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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不出创作情况 一张图就索赔1万元!
日期:[2019-08-07]  版次:[A08]   版名:[城事]   字体:【
■涉案图片。 通讯员供图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某影像公司登记证书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遂驳回原告诉请

图片著作权归属问题,一直是关注热点。广州一家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了一张图片,被北京一家影像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8月6日,新快报记者从广州互联网法院获悉,该法院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证据,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诉求。

■新快报记者 何生廷 通讯员 胡剑敏 李佳

影像公司起诉侵权,索赔1万元

被告:有故意诱导使用的嫌疑

记者了解到,北京某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称,其是国内图片销售平台的主要供应商,编号为BVS-P0××××14图片的著作权是该公司所持有,并在北京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而广州某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上述图片,北京某影像公司认为,该网络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为此,该影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7000元和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对此,广州某尼网络科技公司辩称,没有侵犯北京某影像公司著作权的故意。涉案图片由网络所得且已经过修改,涉案图片与北京某影像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不完全一致。

此外,广州某尼网络科技公司认为,涉案图片无版权声明,也无水印标注著作权人,在收到传票之前并无任何可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信息的途径。北京某影像公司请求的赔偿额过高,有恶意敲诈之嫌。因为上述影像公司并没有按照版权图片惯例,在图片上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使用”等文字,也没有版权方的企业标志,且在过去五年以类似上述公开发布但未标明著作权的图片发起了近万场诉讼,有故意诱导他人使用,进而起诉要求赔偿的嫌疑。

法院:登记证书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据介绍,本案涉案图片是使用数码相机等设备对男子微笑着单手托物的特定动作进行拍摄,在人物、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因此,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北京某影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在本案中,北京某影像公司仅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

所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为此,在广州某尼网络科技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北京某影像公司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由于北京某影像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原件及具体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拍摄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故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此,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北京某影像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影像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加大对著作权审查力度 防止“勒索”维权

目前,图片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日益凸显,既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图片的侵权行为,也存在利用已公开版权的图片营销牟利的行为,更有图片公司在图片权属不清、证据不全的情况即通过大规模诉讼进行“勒索”维权的乱象。

广州互联网法院表示,司法机关在处理图片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是否真正享有图片的著作权。

本案中,北京某影像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也仅能起到初步证明作用,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其真正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仍需进一步补强举证。

此外,在互联网语境下,司法实践适度加重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更加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才能切实有效保护真正的著作权人。

广州互联网法院表示,法院在审理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应适当加大对著作权归属的审查力度,防止非权利人借助司法手段损害真正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加重图片使用者的经济赔偿负担,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创作创新,推动图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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