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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孩子担责年龄宜调至8周岁以上 胎儿遇车祸应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期:[2017-03-11]  版次:[A03]   版名:[2017全国两会·直播间]   字体:【

广东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提出诸多建设性意见

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中国即将迎来“民法典时代”。广东代表团昨日上午举行全团会议,对这一本“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提出诸多建设性修改意见。

■新快报特派北京记者 罗琼

过于强调学龄前儿童自主意识 不一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龚稼立:

一个与孩子相关的规定,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下调。现行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10周岁”降到“6周岁”。

这一下调也引发了热烈讨论,其焦点集中在6周岁的孩子是否能够有足够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去认识民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的李适时认为,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随后的两次审议仍然保留了这一下调标准。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高院院长龚稼立建议,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第2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6周岁以上调整为8周岁以上。他认为,过于强调学龄前儿童的自主意识,不一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一旦产生对儿童不利的法律后果,实际承担者仍是监护人,考虑到民法通则规定年龄起点为10周岁,本次调整不宜过大。

要保护老人财产不受损失 也要考虑其保值增值

陈舒:

“老有所养”也在草案中得到了回应。草案首设了“成人监护制度”,明确配偶、父母、子女等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适应了老龄社会的现实需要。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律师》杂志主编陈舒建议,在民法通则出台后,民政部门还要出台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列举的由法定直系亲属之外的其他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应当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备案,便于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另外,应当对担任监护人的资格条件进行细化,并对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干部进行培训,使他们真正有能力为被监护人选择最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人。

“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相对是比较容易。而监护人如何管理好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陈舒说,在现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很多的家庭有了一定的经济积累。监护人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外,还要考虑到增值保值等问题。

居委会“特别法人”规定 需明确工作职能权责清单

张育彪:

草案为“一老一小”托底,强调了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的监护职责,并为后者明确了法律主体地位和资格——草案第104条规定,居委会为“特别法人”。“这有助于基层依法自治和社区发展。”全国人大代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张育彪说:“但该条仅规定居委会具有‘特别法人’主体资格,对居委会作为‘特别法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未作规定。”

张育彪认为,居委会不以盈利为目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远不及营利法人和其他法人。他建议尽快完善和细化“特别法人”相关规定,明确界定居委会作为“特别法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法律可操作性,既保障居委会履行好基层自治职责,又保护居委会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居委会承担调解民间纠纷等6项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承担着远超过这6项职能的大量行政性、事务性工作,很容易产生民事纠纷和民事责任。”他希望,全国人大尽快开展修订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调研,进一步明确居委会工作职能和权责清单,使之与民法总则第104条相衔接。

胎儿损害赔偿 是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朱列玉:

民法典,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最重要大法,事关每个人的方方面面。提交审议的草案四审稿,也对人权的“少与老”进行了重大调整。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条规定,明确了胎儿的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建议,增加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他提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目前,实务界已经出现了认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而胎儿有继承权这样的民事权利,也应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建议增加 民事权益的同等保护原则

朱列玉:

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这也是民法典的精神所在。朱列玉建议,增加民事权益的同等保护原则,将第九条修改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同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首先,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所有权与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相比,其权利保护是不同等的。”朱列玉说,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担保、抵押一般不受限制,城市房屋的所有者可以充分行使财产权利,自由处分其房产,并获得较高的利益。但农民所有的房屋,其流转受到很多限制,所有者无法自由处分其房产,导致该房屋的实际价值遭到贬损,并由此产生了小产权房等问题。近年来,小产权房因其低廉的价格满足了众多城市居民的购房需求,因而大量产生。据2014年媒体的不完全统计,全国“小产权房”的总量已超过70亿平方米,如果按每套100平方米来计算,相当于有7000万套“小产权房”。但目前小产权房法律地位并未确定,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强拆”事件仍然时有发生。据最高法2016年初披露的信息,近五年来法院所受理的80余万件行政纠纷案件中,围绕拆迁引发的案件占比超过40%。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导致曾在一段时间内,全国各地频繁出现“强拆”事件。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进步和“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这种情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好转,但“强拆”事件仍时有发生。“强拆”反映个人的财产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受到同等保护。

最后,民营企业的财产权与国有企业的财产权之间也没有做到同等保护。例如,就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这同一个行为,如果是发生在国有企业,侵犯的是国有财产,则构成贪污罪,最高可判死刑,数额300万元以上的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如果是发生在民营企业,则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般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量刑明显低于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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