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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偿付能力迎新规 不达标险企将面对针对性监管措施
日期:[2020-07-31]  版次:[A17]   版名:[财眼]   字体:【

新快报讯 记者刘威魁报道 保险业资本监管的部门规章迎来大修。7月30日,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提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的概念。

据了解,现行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仍属“偿一代”下的监管规定,是原保监会2008年第1号令,随着2016年偿二代正式实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较偿一代有较大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不能统领偿二代制度和满足偿二代监管实践的需求,修订也早已提上日程。

新快报记者对比《征求意见稿》和2008年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发现,在2008年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提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的概念,而是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统称为偿付能力充足率,并明确将其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

而《征求意见稿》直接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定位三大方面: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提出,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同时,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征求意见稿》也给出了监管措施。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应当采取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向股东分红等监管措施。

除此之外,银保监会还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对于采取措施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变或进一步恶化的,《征求意见稿》表示,将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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