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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这几宗案例 广东高院这样判
日期:[2022-12-31]  版次:[A11]   版名:[法庭笔记]   字体:【
■赖方方/绘图


日前,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五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内容涉及自然人肖像权益、跨境继承、保护香港“老字号”等多个领域。在此选择了三例,请诸位看官给评评理。

拍案惊奇

擅用肖像

●用艺人肖像进行营销

●提升自身名气误导公众

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知名演员、歌手,郭某城的名字可谓家喻户晓。自2019年起,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的许可,使用郭某城的肖像进行网络及线下的广告营销,使公众误以为郭某城与广州合美公司之间有代言关系。

为此,郭某城提起诉讼,请求广州合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及在报纸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致歉声明。

地点: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结果:法院一审认为,对肖像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许可使用其具有一定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的肖像进行广告营销宣传的行为,误导公众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代言合作关系,系对郭某城肖像权的侵害,广州合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郭某城虽未能证明广州合美公司因该侵权行为实际获利,但其身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广州合美公司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考虑到郭某城的社会知名度、广州合美公司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报纸及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对于精神损害,广州合美公司在使用郭某城肖像过程中,未丑化其形象,故法院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公开将他人肖像用于产品宣传,构成侵权,充分保护人格权。(高京)

相同商标

●深港“黄道益”之争

●香港老字号受内地法律保护

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的创始人为香港人黄道益。20世纪70年代初,黄道益以自身姓名作为商号在香港开设了“黄道益医馆”,并在医馆出售命名为“黄道益活络油”的风湿跌打药油。1988年7月22日,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为生产、销售“黄道益活络油”。1994年,该药品取得中国药品进口许可登记,进入内地市场。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于2004年在内地取得 “黄道益”注册商标,2009年取得 “黄道益”注册商标,注册使用类别为药油。

而深圳黄道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自2005年起在各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黄道益”商标,经营“黄道益”医用退热贴、“黄道益”鱼油软胶囊等保健产品和沱茶等。

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认为,“黄道益”三字具有高度显著性。深圳黄道益公司将与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深圳黄道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地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结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黄道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综合考虑“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入内地市场的时间、深港两地商业来往便捷频繁以及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字号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等情况,深圳黄道益公司应当知晓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深圳黄道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去除宣传及产品材料中企业名称中的“黄道益”文字,并赔偿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商业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深圳黄道益公司以“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对香港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杨喜茵)

跨境继承

●莞港两地居民

●房屋买卖引发合同纠纷

2013年12月11日,在东莞长旺公司的居间介绍下,香港居民李某和向广西居民林某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商铺,由东莞长旺公司代表林某与李某和签订一份《长旺地产房屋买卖合同》。

2014年2月13日,林某与李某和、东莞长旺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涉案商铺,自林某收到房款17万元之日起物业产权归李某和所有。当日,林某在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和办理案涉商铺查档、出租、出售、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取售房款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妥之日止。李某和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商铺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

2017年6月2日,李某和在香港去世后,其配偶香港居民徐某芬提起诉讼,请求广西居民林某、东莞长旺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地点: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结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芬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芬提交了继承遗产声明书、死亡证明、结婚证书、李某和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香港法院颁发的遗产管理人任命书,可以证明徐某芬系李某和的遗产管理人。徐某芬作为李某和遗产管理人,权利和义务应依据香港法律确定。依据查明的香港法律,徐某芬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李某和与林某、东莞长旺公司三方在《买卖协议》中明确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案涉商铺,林某按约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并交付案涉商铺,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李某和生前未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其要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并未改变。故改判林某、东莞长旺公司协助办理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依照香港法律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保护香港居民在内地的财产权益。

(杨喜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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