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隔窗做不雅动作被判侵犯人格权;未经同意AI换脸被判侵犯肖像权;自媒体博主作出非客观、非善意评价被判侵犯名誉权;未经同意利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生成职业画像被判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以人格权司法保护为主题,涉及妇女人格尊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保护、AI时代肖像权保护等多个热点前沿问题,彰显了司法对大数据、人工智能背景下人格权保护新需求的及时回应。
人格侵权
●男子对女方做不雅动作
●侵犯人格权须道歉赔偿
该事发生在魏某家中,而这一幕恰巧被监控摄像头记录下来。某天,魏某(女)与陈某因为私人恩怨发生争端,监控里,陈某情绪激动,他站在房屋外,隔着窗户对着房内的魏某多次做出不雅动作,这让魏某感到非常不舒服和尴尬。
魏某认为,陈某严重伤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和名誉,于是诉请判令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本案中,陈某的不雅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属于严重侮辱女性的不法行为,侵犯了魏某的人格尊严,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实施方式、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判决陈某向魏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道德性品格的权利,是自然人自尊和获得他人尊重的统一。民法典吸收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实施的经验,首次对性骚扰行为予以明确界定,对完善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对侵权人用侮辱方式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旗帜鲜明地运用法律武器反对性骚扰,有力彰显了严格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基本立场。
肖像侵权
●未授权拿人肖像AI换脸
●一公司被判侵犯肖像权
赵某是一名短视频博主,经常拍摄上传国风造型的短视频,很快拥有了5.6万粉丝。
有一天,赵某偶然发现了一款手机软件,用户可以挑选该软件里众多网红及明星的肖像视频,点击即可实现“换脸”效果,购买软件会员后还可以无水印导出该“换脸”视频。更让她惊讶的是,这款软件里竟然有她自己的古风视频。
赵某觉得不对劲,因为她从来没授权给这家公司使用。她认为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了,而且这家公司还通过卖会员非法牟利。
于是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及链接,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
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载有赵某面部、身体形象的视频,最初由赵某发布至某短视频平台,该视频中赵某虽以古风妆容着汉服出镜,但从其面部形象、体貌等特征,普通人仍可轻易识别出其主体身份。
某公司将案涉视频上传至换脸软件作为要素模板视频供他人使用时,并未改变视频内容,赵某主体形象仍可明确识别,因此赵某对案涉模板视频及替换后视频中所对应形象的人物肖像均享有肖像权。制作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图像、视频内容中的人脸等生物特征进行生成或编辑从而达到人脸替换效果,破坏了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
某公司未经赵某同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使用赵某肖像制作了视频,其行为构成对赵某肖像权的侵害。因某公司已确认换脸软件中案涉赵某要素合成视频已被删除,故本案判决某公司向赵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赵某财产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的快速发展,“AI换脸”等应用软件广泛兴起,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风险日渐凸显。肖像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向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外部形象。本案明确了程序运营者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进行深度合成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下加强公民肖像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名誉侵权
●博主作出非客观评价
●商家提起诉讼获支持
余某是自媒体博主,拥有大量粉丝,同时还代理着一家MCN机构,日常通过视频和直播实现流量变现。在他的直播间,除了聊天互动,还经常会售卖一些电子产品。
但是,余某经常在多个社交平台发布大量涉及某公司和某公司数码产品的言论,其中发布的视频、直播中有超过90条内容使用了“割韭菜”“欺诈”等带有侮辱性和诋毁性语言,这些言论在网络上广泛传播。
被余某“点名”的这家公司却认为这些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恶意诋毁公司品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社会评价,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结果:法院审理认为,余某通过发布数码产品测评的视频、直播,吸引目标受众进行引流,从而获得收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余某在视频、直播中针对某公司及数码产品发表的言论大部分缺乏证据支持,不属于客观事实。
余某长期在视频、直播中大量使用粗言秽语侮辱某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明显超出善意、适当的范围。在余某未删除的侵权视频中,大部分视频的转发量均达到数百次至数千次。本案判决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在认定行为人系自媒体博主的基础上,对于自媒体博主使用粗言秽语以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善意的言论给予否定性评价,有效引导自媒体博主和其他网络用户在发表言论时,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避免为了流量和关注使用侮辱性词汇、故意制造噱头、散布不实信息,引导网络言论回归理性、健康的轨道。
信息侵权
●利用算法生成执业信息
●被判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麦某是一位执业律师,某天,他在网上搜索自己的姓名“麦某”,想看看有没有什么新信息。结果,他发现页面上竟然有为他设定的“收费标准”“编号”,还列出了他所在的执业律所、执业证号、执业年限、胜诉率等信息,甚至网页下方还引导当事人与“专属顾问”联系。
麦某发现,该网页由某公司设计、运营,他认为这家公司非法使用他的个人信息,可能会让其他人误会或者受到损失,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某公司称,“收费标准”是各地律协所标注律师收费指导价的最低价。“执业年限”是通过律师执业证号编码规律换算的执业年份。“胜诉率”是从12348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开放访问的国家公示网站以及天眼查等大数据平台中获取的公开信息。案涉平台再通过算法规则进行计算得出上述数据。
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为某公司收集和使用麦某个人信息,用于其律师业务评价、中介推荐服务等。
案涉信息为某公司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共渠道爬取、分析、统计的个人信息,属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某公司为实现自身的商业目的,对麦某进行画像并公开相关结果,并未取得麦某同意;且该画像信息帮助平台使用者决策的行为,构成自动化决策,但某公司未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和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均构成对麦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本案据此判决某公司向麦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聚焦分析个人公开职业信息并进行业务推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明确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应当以“合法、正当、诚信且必要”等基本原则为基础,结合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明确拒绝”等具体要素进行判断,为填补国内有关自动化决策司法判定标准空白提供可行性方案。
■采写:新快报记者 高京 毛毛雨 通讯员 曾洁赟 黄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