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和李某本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街406房,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
在当时,男女双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34万元支付房款。男方尉某某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95000元,李某认为上述款项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支付,应属一人一半。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可这时出现麻烦,如何分割房屋产生了歧义,男女双方一直协商不成。随后男方尉某某向天河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由其占70%份额,前女友李某占30%份额,并由尉某某折价购买李某名下的产权份额。这时李某提起反诉,要求尉某某立即配合李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对于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恋爱中男女双方对共有的案涉房屋并未约定共有方式,双方亦并不具备家庭关系,应当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尉某某与李某就案涉房屋的出资分别为26.5万元和17万元,故尉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60.92%的产权份额,李某享有39.08%的产权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即双方在《物权法》实施前即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来确定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共有的类型。
此案认定房屋原为双方共同共有,应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二审中双方经协商后均同意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经竞价,女方李某以每平方米38040元价格竞得,故案涉房屋应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按尉某某享有的份额支付房屋产权折价补偿款2039815元给尉某某。
广州中院这样说:
据广州中院介绍,对于男女恋爱期间所购买的共有房屋,分割时应根据我国《物权法》施行前后时间不同来认定。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