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惊奇
业主反对加装电梯又后悔,想申请补交费用进行使用,还借口通风采光受影响索赔10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项目工程层层分包,农民工拖欠的4.7万元工资向谁要?公司违法注销,连带的债务也随之清算了吗?本期案例关注加装电梯、拖欠工资和公司违法注销等情形。法官提醒,业主提出异议属于正常表达意见的范围,若加装电梯后,未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确有客观使用电梯的需要,其可在补交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加装电梯
●住户反对装电梯后又反悔
●通风采光为由索赔10万元
某小区有一栋72户业主的九层住宅楼还没有配置电梯。由于没有电梯,一些居民上下楼十分不便。
楼内业主们就增设电梯事宜进行了多次讨论。经过充分协商,大多数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其中203、205、303房业主不同意且未参与出资。紧接着,604房沈某等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完成了筹资,获得许可证后启动电梯安装工程。
然而,当增设电梯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03房业主黄某、麦某看着邻居们轻松乘坐电梯,自己却无法使用,心里五味杂陈。于是诉至法院,并提出请求,他们愿意支付电梯分摊费用6688元,希望能和其他业主一样使用电梯。他们还提出沈某等75名业主需要向他们共同支付赔偿款10万元,作为他们之前因加装电梯而遭受的损失。
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在支付电梯分摊费用后,拥有对加建的电梯与各被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要求各被告发放电梯使用的IC卡,供其搭乘电梯使用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众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众被告加装电梯已取得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属合法加建行为,现原告主张加建电梯后严重影响了房屋通风、采光、日照和日常使用功能,从现场勘查情况看,电梯加装虽然有一定影响,但考虑电梯已采用透明结构,连廊上下可通风,影响不大。另原告诉请要求使用电梯,对电梯安装造成的影响应当予以接受,故原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黄某、麦某支付住宅楼增设电梯集资款6688元,被告沈某向黄某、麦某发放案涉住宅楼的电梯IC卡供其搭乘电梯使用。
该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业主在加装电梯期间提出异议属于正常表达意见的范围,若加装电梯后,未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确有客观使用电梯的需要,其可在补交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法官提醒,在加装过程中,低层业主应当基于睦邻友好原则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限制,高层住户也应尊重低层相邻权人的物权权利,充分考虑施工给低层住户造成的影响,若因加装电梯对其他业主通风、采光等利益造成损害的,获利业主应当对受损业主进行合理赔偿。
此外,在加装电梯过程中如遭遇少数业主阻拦,应与对方充分沟通,尽量寻找加装电梯的“最优解”;若协商不成,则可寻求有关行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基层调解组织等介入指导;若仍不能解决,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避免采取过激方式进行对抗。
拖欠工资
●施工各方将工程层层分包
●拖欠农民工4.7万元报酬
华某公司是某地块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华某公司将这项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经验丰富的红某广州分公司承担。
之后,红某广州分公司、红某公司又将其中的砌体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胡某。
刘某是胡某施工劳务中的班组长,胡某承包的劳务作业中,既有胡某直接安排工人完成劳务作业的,也有刘某安排工人完成劳务作业的。
杨某是一名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跟随刘某到工地完成劳务作业。经刘某结算,确认杨某被拖欠劳务报酬47109.5元。杨某曾多次讨要自己的报酬,但各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比如“工程已经分包出去了”“工程款早就结算完毕”等理由拒不支付。
于是,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华某公司、红某广州分公司、红某公司、胡某、刘某支付其劳务报酬47109.5元。
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结果:杨某提交有刘某签名确认的“做工记录”“计量做工记录”载明其具体的工作时长、工作项目、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已收取的劳务报酬、尚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法院依法采纳,认定杨某被拖欠劳务报酬47109.5元。杨某由刘某聘请安排至工地从事涉案劳务作业,刘某负有直接清偿责任。
红某公司、红某广州分公司及胡某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华某公司应当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南沙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向杨某支付劳务报酬47109.5元,胡某、华某公司、红某广州分公司、红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华某公司、红某广州分公司、红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工程经层层分包,用工主体复杂,但仍应依法对杨某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法官提醒,发包方应积极承担主体责任,规范分包行为,履行监管义务,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得到支付,否则仍应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注销
●负有债务还违法清算注销公司
●新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家智能公司有两大股东,一位是法定代表人李某;另一个是甲公司。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是李某。
有一天,智能公司决定扩大规模,于是和转让方林某签订《租赁合同概括转让协议》《办公用品及库存产品转让协议》,同时公司欠付林某9万元款项。
签订上述协议后,乙公司成立,股东为李某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另寻他处,而是在智能公司新租用的办公场所落了脚,实际占有使用办公用品。
随后,智能公司核准注销,公司清算组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林某也未收到9万元款项,将李某、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
地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结果:本案中,李某、甲公司作为智能公司的股东,明知对林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违法清算注销智能公司,导致林某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乙公司责任的问题。从主体要件看,两家公司完全受李某控制和支配。从行为要件看,乙公司成立后,即在智能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实际占有使用办公用品,两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情形。
由于智能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林某债权无法清偿,与李某注销公司、另设乙公司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两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乙公司应就某智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花都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甲公司、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李某、甲公司、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实践中,不乏公司股东以公司有限责任为“挡箭牌”,采取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地位或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违法手段来逃避债务。
法官提醒,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清算义务人未经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否则不仅无法逃避债务,还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采写:新快报记者 高京 毛毛雨 通讯员 吴媚 云法宣 朱俊雅